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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武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武容於民國108年1月25日2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建國二路與錦田路口處,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之號誌已轉為紅燈,仍闖越紅燈行駛,適告訴人王婕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二路由西往東逆向右轉錦田路,2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王婕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右側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明定。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於108年9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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