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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漢銘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9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正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正豐街與義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在未設標線、標誌或號誌劃分幹、支道線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潮濕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傅秀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沿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被告見狀煞車不及,遂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部挫擦傷併扭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108 年9 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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