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審交易,803,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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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光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光亮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161 巷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門牌號碼101 之1號前方彎道,本應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行經設有彎道、狹路路段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並保持與對向交會車輛會車間隔,適告訴人簡雅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行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兩車因此對撞,被告因事發突然未能及時煞車,拖行告訴人機車並衝撞路旁私人土地磚牆始停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足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雙膝及雙肩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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