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審交易,812,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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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6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1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士湖於民國108年2月16日2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一路與河北路口附近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亮右方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應保持是當之安全間格,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車,適有告訴人吳基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三多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被告於超越告訴人之機車時擦撞機車左手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足擦挫傷、胸壁鈍挫傷及雙側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業與告訴人於本院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案繫屬後之108年8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8年度偵字第15584號案件,與本案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屬同一案件而聲請併案審理。

惟本案既已諭知不受理判決如上,則前揭聲請併案審理部分,本院無從併辦,爰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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