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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昀庭於民國107年5月15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松寮橋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松寮橋鳳山/大寮下橋處之外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且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車道線至慢車道行駛,詎被告行駛在慢車道後,因見前方有行人牽引腳踏車而突然煞停,致在其後方、由告訴人張秉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直接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髖部擦傷及手部不詳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明定。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於108年9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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