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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94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1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億於民國107年5月11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82號前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與同向在前直行之告訴人000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左肩挫傷、臀部挫傷、左膝擦傷、右腕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眉瘀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08 年8月29日具狀至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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