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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創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8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5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張創盛擔任大貨車司機,於民國107年8月6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高速東側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外側慢車道時,應注意該處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停放在該慢車道,並開啟閃雙黃燈後在車上睡覺休息。
適有告訴人顏偉翔於同日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至,因視線昏暗閃避不及,擦撞被告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後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8年8月2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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