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審交易,835,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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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4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永郎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三民街由東向西行駛,途經三民街與中庸街口時,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路面標繪有「停」之標字者,應按指示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指示停車再開,適有周明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附載潘慧玲(未據潘慧玲告訴),沿高雄市三民區中庸街由南向北行駛,周明儀亦疏未注意,未依指示停車再開,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明儀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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