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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惠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0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薛惠文於民國108 年4 日15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門牌號碼325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告訴人楊銘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後方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二車因此發生撞擊,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骨盆髖臼骨折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雖經修正,法定刑度提高,並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以行為時法有利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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