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審交易,857,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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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上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上育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3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澄照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澄照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曾姝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揭路口欲持續直行,被告見狀仍閃避不及而撞擊告訴人左側車身,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遭捲入車底,因而受有左側第六到第九肋骨骨折合併雙側肺挫傷、左側氣胸及皮下氣腫、腰椎第二、四節壓迫性骨折、胸椎第十一節、腰椎第五節橫突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橫紋肌溶解合併急性腎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08年6月5日對被告提起告訴,嗣告訴人業已於108年9月23日與被告和解,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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