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審交易,860,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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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美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42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2745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何美雀於民國108 年1 月27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路之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義德路之交岔路口時,為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讓車即貿然右轉。

適與同向慢車道直行由告訴人蕭兆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左手肘及膝蓋、右足擦傷、左側胸壁及右大腿指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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