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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象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9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17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象帝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 時50分許,途經文濱路與文鳳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一時、地,告訴人田廖金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文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途經上開路口,告訴人原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應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疏未注意,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致雙方於該路口見之對方駛來,皆已閃剎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第八腰椎、第九腰椎、第十二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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