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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唐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4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46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唐瑋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17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揭車輛)沿高雄市鼓山區臨海二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臨海二路、捷興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準備左轉捷興二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張瑞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臨海二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煞不及,導致前揭車輛之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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