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136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2803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楊家麟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中山一路與中正三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開路口右轉,適有告訴人000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000,以時速40-50 公里之速度亦沿中山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000之重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2 人人車倒地,告訴人000受有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告訴人000受有雙手肘、腕部、手部、膝部挫傷、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000、000於108 年9 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