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審交易,872,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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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1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鈞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8月7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準備倒車起駛,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來車,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000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告訴人000,沿高雄市鼓山區河西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前揭河西一路1511號前時,因而發生碰撞,造成000受有腰部扭挫傷之傷害;

000亦因而受有腰、右肩挫傷、右肩筋膜炎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二人均已於108年9月16日具狀至本院撤回其等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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