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湘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21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1963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湘戎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下午8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民族一路2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陳麗雪騎乘腳踏自行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被告所騎乘機車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自行車後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第十一胸椎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