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審交易,9,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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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直德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6762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陸直德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陸直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7月26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一心二路82號外側車道前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欲左轉台鋁北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駛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雖天候雨,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左轉,適有洪清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一心二路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東向西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洪清緯見陸直德起駛左轉煞車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摔倒滑行與陸直德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因而受有腹部外傷併嚴重右肝撕裂傷、腹腔內出血及休克、左膝及足背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翌日(27日)時1 時24分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嗣陸直德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陸直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9 、177 、18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雪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至9 頁),復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死亡相片冊、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見警卷第11、19至28、47至69頁、相驗卷第42至51、93至112 頁、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在卷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過失責任之認定: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駛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衡之案發當時雖天候雨、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起駛左轉時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駛中之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洪清緯死亡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本件被害人雖有行駛禁行機車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疏失,有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然被告既有上開之過失,仍不得因此脫免其刑責,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見警卷第33頁)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僅因一時疏忽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家屬失去親人之痛,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被告雖有意願和解,然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108 年8 月13日審判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175 至185 頁,被害人家屬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過失程度(被告係肇事主因)、自陳高職畢業,為船務代理公司員工,月收入3 萬5 千元,需扶養太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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