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審交易,970,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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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之6 個月告訴期間,因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而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故應自翌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參照)。

本案係民國107 年5 月14日發生,告訴人陳千慧於當日知悉犯人即被告顏志隆,告訴期間應自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之翌日即同年5 月15日起算,至同年11月14日期滿,告訴人於同年11月14日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7頁),自屬合法。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資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又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有罪判決係諭知拘役得易科罰金,本院審理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之名稱,除犯罪事實第6 至7 行「‧‧‧適有陳千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同向自後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應補充更正為「‧‧‧適有陳千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同向自後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見狀閃避不及‧‧‧」、證據名稱方面增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與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㈠被告雖辯稱當時係騎腳踏車直行中正路,到鳳崗路要左轉,有先停下來,前後都有看有無車輛,前後好像都沒有車子,才左轉鳳崗路,對方從其後方騎很快撞上來等語(偵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66、139 頁),然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千慧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沿鳳山區中正路直行,被告在我的右前方,我的車速約20、30公里,我直行,對方突然左轉,我來不及反應,是被告腳踏車車頭撞我的車身,並不是我撞到被告,我飛出去,手腳受傷,車子後照鏡、車殼破裂,當時我看到對方沒有倒地,我比較嚴重,我的機車煞車的地方也壞掉等語(偵卷第14、49頁),雙方說法尚有出入。

然縱令當時確如被告所稱係遭告訴人自後方撞擊,惟被告當時若確有先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再左轉該交岔路口,亦不致使告訴人煞車不及而撞擊告訴人,仍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然告訴人宣稱其車速之時速約20、30公里,而依卷內相關跡證,亦無從證明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狀況,被告所辯是告訴人車速過快,自己並無過失云云,均難採信。

㈡而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案發地點為交岔路口(見警卷第21頁),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為慢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且其受有高中程度之教育水準,對於前揭規定當無不知之理,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轉彎而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導致本案件車禍,顯見其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

又本案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亦認為:「顏志隆: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千慧: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審交易卷第37至38、93至94頁),而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亦堪佐證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此有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殆無疑義。

再者,告訴人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見被告車輛左轉時,不及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進而無法避免2車發生碰撞,故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告訴人有無過失,僅係被告所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問題而已,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肇事等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曾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未實際賠償(見偵卷第67至68頁之調解筆錄);

復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狀態(肇事次因),暨其智識程度、自述生活狀況、另有中度精神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偵卷第37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38 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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