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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寮春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寮春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寮春於民國108年1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鼓山一路8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告訴人吳珠治騎乘腳踏車於鼓山一路87巷等候前方紅燈號誌,行經其前方時,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車前頭,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頸閉鎖性骨折、第一、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被訴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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