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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善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善能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善能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8 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王公路由南往北直行,行經王公路527 號前時,適同向右前方有告訴人方文得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駛於該路,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併行間隔,而於向前併行時以右後照鏡擦撞告訴人之左後照鏡,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胸挫傷及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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