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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108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善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460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善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善能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8 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王公路由南往北直行,行經王公路527 號前時,適同向右前方有方文得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駛於該路,陳善能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併行間隔,而於向前併行時以右後照鏡擦撞方文得之左後照鏡,致方文得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胸挫傷及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陳善能見狀雖知悉方文得經此車禍有受傷之高度可能性,竟未為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肇事機車逃逸。
嗣經路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善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87、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文得、證人即目擊民眾黃原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判斷:1.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竊盜、毀棄損壞、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308號、102 年度簡字第1266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246號、103 年度簡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即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開,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騎乘機車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照鏡,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幸非至為嚴重,並無因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經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足認被告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非巨大難以彌補,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之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離現場,增加告訴人傷害增劇之危險,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業如上述,兼衡被告前科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電焊,日薪新臺幣2200元至2300元,有做才有,已婚有小孩(最大的9 歲,最小的1 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因本罪非最重本刑5 年以下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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