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宏恩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宏恩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7 時12分,駕駛AKB-2763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遵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交通安全規定,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該路366 公里200 公尺處時,由後追撞同向由告訴人劉勝男駕駛之ZK-5715 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告訴人因而受有肩頸扭拉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若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已於108 年6 月20日具狀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暨其上收文戳章為證(本院卷第29頁)。
又本案係經檢察官於同年5 月20日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嗣於同年6 月2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25日雄檢欽巨108 偵8670字第1080044057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108 年度偵字第8670號起訴書在卷可憑。
故本件告訴既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前已經撤回告訴,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今檢察官不及審酌撤回告訴一節而提起公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