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審交訴,131,20190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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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俊哲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晚間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巷尾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光明路三段路口時,原應注意與併行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當時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注意,欲超前同向由告訴人黃愛倫所騎乘搭載其女兒黎O羚(100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與該機車發生擦撞事故,致黎O羚因而受有右腰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08年6月1日對被告提起告訴,嗣告訴人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和解,並於108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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