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審交訴,137,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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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0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108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及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文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文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晚間7時17分許,駕駛林鳳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博愛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路口應依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採兩段式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偏駛欲轉入博愛一路。

適有陳昱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同盟二路同方向,自後行駛至上開路口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見陳昱成貿然左轉而反應不及,雖採取緊急剎車並閃躲之動作,機車卻因此失控摔倒在地,致陳昱成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詎陳俊文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對陳昱成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陳昱成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俊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8年4月19日上午11時23分為警採尿時回溯前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4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陳昱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108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及合議庭(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昱成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同盟二路與博愛一路口Google街景列印畫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0817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C108177)及自願性同意受驗尿液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該路口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9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依其智識能力,理應知悉上開規定,而依案發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

四、論罪科刑: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就告訴人因車禍受傷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先後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1142號、106年度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4454號、106年度簡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共2罪)確定,並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1624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並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惟第一、二案部分業於107年4月24日接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固均應論以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犯罪,與本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間罪質不同,難認其有經常漠視交通安全,罔顧他人生命安全之特別惡性,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認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不予加重其刑,惟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施用毒品犯罪,本院認就其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係以,102年修正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不顧告訴人傷勢逕自離開現場之行為固有不該,然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可證,其傷勢屬於輕微,又肇事地點斯時人車熙攘,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足憑,縱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離去,仍可認被告之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足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情節確屬輕微,若論處最輕本刑之1年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

又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且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均屬不該,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無法復原,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000元(但均尚未清償),而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李門騫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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