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獻忠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0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獻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並向公庫給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 實
一、胡獻忠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類後,明知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 年5 月31日上午6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距該路段與九如一路口時,適有蘇俊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胡斯淇,亦沿大順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上開路口於胡獻忠左前方停等紅燈,嗣胡獻忠於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而起步時,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輪壓過蘇俊杰右腳背,致蘇俊杰受有右足壓砸傷等傷害(胡獻忠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蘇俊杰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胡獻忠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行駕車離去,蘇俊杰遂騎車追趕,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大順二路132 巷口前攔停胡獻忠,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胡獻忠隨即以「你很囂張啦、幹你娘」等語辱罵蘇俊杰(胡獻忠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據蘇俊杰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嗣經蘇俊杰報警,警方據報到場後,發現胡獻忠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上午7 時1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俊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獻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4 頁,偵卷第9 、10頁、31至37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85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俊杰(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32至37頁)、證人胡斯淇(見警卷第9 至11頁,偵卷第35、36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酒精濃度測定單各1 份(見警卷第13、19至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31、35至43、59頁)、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檢察官勘驗截圖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8頁)。
而告訴人蘇俊杰因本案事故受有右足壓砸傷之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 年5 月31日診斷證明書1 紙可憑(見警卷第17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而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又於駕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並未對告訴人蘇俊杰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其聯絡方式而逃逸,顯見其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蘇俊杰於偵查中就涉犯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55 ,000 元,另於本院審理中就公然侮辱罪嫌部分達成調解,賠償30,000元,並經告訴人蘇俊杰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有和解書、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顯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確有悔意。
末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太太已過世,育有2 名在學子女,目前從事中華電信工程師工作,月薪約5 萬元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如前述,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並參酌告訴人於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且所犯肇事逃逸罪,對他人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12萬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