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審交訴,140,201909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棨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棨盛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莊棨盛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下午5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由西往東駛至三多一路與輔仁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輔仁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而該路口設有待轉區及兩段式左轉標誌,自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規定待轉,貿然跨越三多一路路中雙黃線後沿三多一路西向車道逆向往東行駛後左轉輔仁路。

適有告訴人謝文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多一路由東往西駛至該處,見被告忽然跨越雙黃線駛出,見狀閃避不及,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膝、右手肘挫傷併擦傷、雙手挫傷等傷害。

詎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已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雖經修正,法定刑度提高,並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以行為時法有利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支付賠償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過失傷害部分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匯款憑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9、91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