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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棨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棨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莊棨盛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輔仁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輔仁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而該路口設有待轉區及兩段式左轉標誌,自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規定待轉,貿然跨越三多一路路中雙黃線後沿三多一路西向車道逆向往東行駛後左轉輔仁路。
適有謝文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多一路由東往西駛至該處,見莊棨盛忽然跨越雙黃線駛出,見狀閃避不及,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膝、右手肘挫傷併擦傷、雙手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據謝文桂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
詎莊棨盛於肇事後,對肇事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謝文桂加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騎車逃離現場。
嗣經謝文桂報警處理,員警依目擊者所記下之車牌號碼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莊棨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棨盛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7、77、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文桂之證述(見警卷第4 至5 頁;
偵卷第21至22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0、12至15、18至25、27頁;
偵卷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係以,102 年修正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不顧告訴人傷勢逕自離開現場之行為固有不該,然參以告訴人謝文桂所受之傷勢為雙膝、右手肘挫傷併擦傷、雙手挫傷,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 頁),其傷勢屬於輕微,又肇事地點斯時人車熙攘,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足憑(見警卷第19至21頁),縱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離去,仍可認被告之逃逸行為,對謝文桂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足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情節確屬輕微,若論處最輕本刑之1 年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業已受傷,卻未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告訴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遂撤回傷害部分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前科紀錄卷7 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支付賠償金完畢,獲得告訴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犯後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另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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