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8月20
- 二、案經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
-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 五、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六、又按刑法總則中就一般犯罪應予加重刑罰之共通條件所規定
- 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91號判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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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81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8 月20日凌晨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東往西行駛,嗣因警員發現甲○○車速過快且形跡可疑,遂尾隨甲○○車輛並示意甲○○接受盤查。
詎甲○○竟拒絕盤查,而逕自加速沿九如一路由東往西逃逸。
嗣於同日凌晨12時31分許,甲○○駛至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臥龍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臥龍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高○○(完整姓名及下列車牌詳卷,因係足資識別下列未成年人之資訊,應依法隱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詳卷)並搭載少年鍾(起訴書誤載為「鐘」應予更正,下同)○○(93年生)、兒童蘇○○(99年生)、蘇○○(101 年生)行經該處,詎甲○○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與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高○○等人均人車倒地,高○○、蘇○○、蘇○○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鍾○○則受有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詎甲○○於肇事後,明知已與機車擦撞造成他人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逕自駕車逃逸。
嗣高○○報警處理,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告訴人高○○於警詢中表示要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其警詢筆錄雖未言及一併就鍾○○、蘇○○、蘇○○等人受傷部分提出告訴,然告訴人乃鍾○○、蘇○○、蘇○○之法定代理人(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另佐以告訴人並已提出自己與鍾○○、蘇○○、蘇○○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6至29頁),客觀上已可認高○○於警詢中所告訴之範圍,係就自己及鍾○○、蘇○○、蘇○○等人受傷部分對被告表示訴追之意思,堪認被告過失傷害高○○、鍾○○、蘇○○、蘇○○部分,均已經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27 至131 、143 至144 頁,本院卷第73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於警詢時、證人徐智清於偵查中、證人洪俊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林誼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 至7 頁、偵緝卷第63至66、123 至125 、133 至136 、155 至15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職務報告2 份、監視錄影畫面、車輛及現場照片共23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0、26至29、32至35、44至49頁、偵緝卷第119 至121 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合格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惟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交岔路口貿然右轉以致肇事,顯見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之過失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應予更正)。
又告訴人及鍾○○、蘇○○、蘇○○確因被告之駕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五、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六、又按刑法總則中就一般犯罪應予加重刑罰之共通條件所規定者,即所謂刑法總則之加重,係單純刑之加重,為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中就某種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予以加重刑罰之特別事由予以規定,將罪與刑包括在內,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即所謂刑法分則之加重,僅限於各該特定之犯罪或可得而確定之犯罪,始有其適用。
此乃基於立法上之便宜,實際上與伸長法定刑無異,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非單純刑之加重。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乃就刑法分則中過失傷害或致死之犯罪類型,因特定事由而予以加重刑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行為時,未合格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紙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9頁)。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及鍾○○、蘇○○、蘇○○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鍾○○、蘇○○、蘇○○雖為少年、兒童,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不知有撞到兒童及少年等語,本院參以當時為夜間,而被告當時係遭警方攔檢而匆促逃離之際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車禍,是依當時情況,尚難遽認被告得以預見其肇事逃逸之被害人包含兒童及少年,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39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0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固為累犯,惟被告上開累犯案件與本案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質並非相同(保護法益、侵害行為樣態均不同),難認被告再犯本案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及鍾○○、蘇○○、蘇○○受有前揭傷害,又於肇事後,明知他人有受傷之可能,卻未將之送醫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而逕行逃逸離開現場,且迄今未補償告訴人及鍾○○、蘇○○、蘇○○所受之損害,所為固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及鍾○○、蘇○○、蘇○○等人所受之傷勢、案發之時間、地點及所生公共危險之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127 頁,本院卷第13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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