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境升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4月16日
-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經查: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境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
-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 ㈢、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 二、論罪科刑
-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
-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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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境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8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境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境升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修文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李孟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修文街由南往北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車輛應先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逕行進入路口,2 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李孟臻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引起腦幹衰竭而死亡。
謝境升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謝境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境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7、73、7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阮綜合醫院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25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9 、31、35至38、45、49至53、67、73至83頁;
相驗卷第101 、113 至125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憑,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慢行,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
被害人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停車確認安全後再開,即貿然穿越道路,致使被告駕車閃避不及而肇事,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堪予認定,然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
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同為肇事原因,而被害人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同為肇事主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8 年7 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494400 號函檢附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見調偵卷第23、25至26頁)。
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亦有前揭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憑。
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增加選科罰金刑,並刪除併科罰金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之刑法第276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員警處理本件車禍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精神上無比之傷痛,且迄未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參,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計程車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見本院卷第77頁),暨檢察官同意給予易科罰金之刑(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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