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審交訴,217,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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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031、10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偉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許偉鋒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6月4日1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西向東行駛,行經中山東路與中山東路234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中山東路行車方向號誌已轉為紅燈,仍率然高速闖越紅燈號誌通過上開路口;

適鐘妤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234 巷南向北綠燈直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鐘妤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脾臟挫傷、盆骨多處骨折、第五腰椎骨折、左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3時33分急救無效宣告死亡。

許偉鋒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妤珊之母王琴清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偉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59、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琴清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住家監視器錄影暨截圖、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暨檢察官勘驗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25-44、51-111頁、偵一卷第34頁、調偵卷第17-19頁、相字卷第115、125-1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7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鐘妤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9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竟因一時疏失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使自幼撫育被害人之告訴人頓時失去摯愛之女,尤其親眼目睹愛女躺在冰冷之往生室,其心中之悲泣、苦痛,實難為懷胎十月辛苦拉拔被害人長大之母親所能忍受,告訴人精神、心理上所受痛苦自無法言諭,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向前往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人,態度尚可,且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5、187、195-19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 萬多元、未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告訴代理人雖請求量處被告2 年以上有期徒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然被告於本院二次調解程序確有到場,欲與告訴人和解,僅因雙方賠償金額約100 萬元之差距而無法達成,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5、187 頁),顯見被告尚非全然無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再衡之被告現年約26歲及於本院陳述目前之工作、收入等情,自難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遽認被告有如告訴代理人所述:被告好像沒有主見、心存僥倖,犯後沒有積極想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241 頁)等情,是其請求量處被告2 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

至於被告於本院請求從輕量刑,並表示當時係因工作很累,沒有注意到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然由卷附之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調偵卷第17-19 頁)可知,被告行向於19時41分42秒已轉變成紅燈,被告於19時41分50秒仍駕車闖出停止線,並於19時41分51秒與被害人機車碰撞,實難以其工作累未注意其行向已變成紅燈為藉口而請求從輕量刑或量以易科罰金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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