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審交訴,217,2020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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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偉鋒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 月9日所為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偉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217 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許偉鋒,因未會晤本人,由其受僱人即住戶管理員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1 頁)。
上訴人雖於109 年6 月24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其內容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提載明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書狀,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本院依法即應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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