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審交訴,31,201909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428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宏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楊俊宏曾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1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瑞隆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瑞隆東路268 巷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轉保泰路,適葉隨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董文宗,沿同向左側行駛至該地,因而發生碰撞,葉隨華、董文宗當場人車倒地,葉隨華並因而受有胸壁鈍挫傷合併右側多根肋骨骨折(第4 、5 、6 肋骨)、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董文宗則受有右肩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右足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

詎楊俊宏駕車肇事致葉隨華、董文宗受傷後,並未下車察看,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葉隨華、董文宗採取必要之救護,並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而立即駕車離去現場。

嗣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隨華、董文宗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俊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153 、251 、317 、365 、381 、38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隨華、董文宗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蒐證照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經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0頁),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當時係因向左變換車道時,殊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

且告訴人二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二)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檢察官就告訴人因車禍受傷部分,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19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肇事逃逸罪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至其所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部分,因非故意犯,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即告訴人二人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開,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並無因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高雄市鳳山區瑞隆東路與該路段268 巷口,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

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並參酌大官法釋字第777 號之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理應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安全,竟因一時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 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2 人於不顧,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自陳高中肄業、無業、未婚沒有小孩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