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審交訴,65,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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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憲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3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7 年5 月6 日0 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和街18號前時,適有乙○○(105 年2 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自上址由東往西方向行走穿越馬路,丁○○因閃煞不及,機車擦撞乙○○,致乙○○受有左小腿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丁○○於肇事後,對肇事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當場報警處理及施予適當之救護,即棄置上開機車逕行逃逸。

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之被害人乙○○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可證(見警卷第24、37頁),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予以隱匿之。

二、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乙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1、107 、111 頁),核與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母親甲○○之證述(見警卷第6 至10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22至36、40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係以,102 年修正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不顧被害人傷勢逕自離開現場之行為固有不該,然參以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勢為左小腿閉鎖性骨折,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4頁),其傷勢尚非嚴重,又肇事後被害人母親、家屬均立即到場察看被害人傷勢,有警詢筆錄2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8 、17頁),縱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離去,仍可認被告之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足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情節確屬輕微,若論處最輕本刑之1 年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業已受傷,卻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遂撤回傷害部分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39、41頁),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自乙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清理風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 萬元(見本院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最近5 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前科紀錄卷第26頁),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乙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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