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審交訴,69,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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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建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115號、第458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建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政建為連興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連興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下午4 時6 分許,駕駛連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后安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路與佛佑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佛佑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路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左轉佛佑路,適有行人王紅菊行走在該路口東側斑馬線上由北往南橫越佛佑路,因而遭陳政建之營業用大貨車撞及,致王紅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呼吸衰竭,因而意識不明,生活無法自理,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陳政建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紅菊之配偶李金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政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第119 頁、第129 頁、第1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金洋於警偵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張蓉成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 至7 頁、他卷第37至38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字第1070906136號診斷證明書及高醫港管字第1080300188號函等(見警卷第10至19頁、第23至26頁、第8 頁,他卷第91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之駕駛行為對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應負過失責任: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時,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本案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竟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撞及當時正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訛。

2.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接受顱骨切除、腦出血移除及顱內壓監測器置入術,致使其意識不明,無法正常與人溝通或理解外界事務,生活無法自理,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高醫港管字第1080300188號函附相關說明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他卷第89至91頁),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科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就汽車駕駛人之駕駛業務而言,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肇事時擔任貨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送貨物為其業務,事發當時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前往載貨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第38頁),依據上開說明,被告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三)被告駕駛大貨車行經班馬線時,未禮讓被害人先行通過,竟貿然左轉,致撞及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其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貨車上路,僅因一時疏失,肇事致被害人受重傷,嚴重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告訴人並請求從重量刑;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雖有投保相當任意責任險,然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764 萬2800元,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已達植物人狀態之所生危害、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因中風無業、已婚小孩已長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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