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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梅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87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梅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梅良於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保成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過埤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指示,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闖越保成一路口之紅燈而右轉進入過埤路,適告訴人黃翁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過埤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見狀緊急剎車仍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肩及右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右大腿、右膝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8 年6 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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