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寶石於民國108年1月20日1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路燈武慶009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使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車欲至對向車道路邊取車,而行經在武昌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上,適朱品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後,朱品蓁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品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9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寶石坦認欲迴車至對向車道,未禮讓告訴人先行之事實,惟辯稱:我看到告訴人朱品蓁的車,就已經將車子停下來,是告訴人從慢車道斜切到快車道,變換車道才因此撞到我,是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並非都是我的錯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迴車前未讓告訴人之車輛先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品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5頁、偵卷第27-28頁、院卷第93-10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5-19、25-27頁、院卷第61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朱品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直行駛在內一車道上(即快車道),車速約50公里左右,並未變換車道,當我看到被告從對向車道切到我的車道時,已經反應不及,所以撞到他等語(院卷第93-105頁),且告訴人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向員警供稱時速約40-50公里,此有談話記錄表在卷可證(警卷第18頁正背面),被告辯稱告訴人有變換車道、車速過快乙節,經證人所否認,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難認告訴人有此部分之過失。
而被告雖指摘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惟告訴人直行在其車道上,因見被告突然進入自己車道,閃避不及,才碰撞被告車輛,核與一般人遇突發事故之反應相同,因被告是突然進入告訴人車道,實難期待告訴人能在短時間內順利閃躲,自不能以告訴人未能順利閃過被告車輛,就認為告訴人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另被告質疑告訴人可否騎乘機車在快車道上等語(院卷第103頁),惟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告訴人係騎乘機車行駛在快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其所行經者為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證(警卷第16頁),應可騎乘機車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附此敘明。
㈣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警卷第1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騎乘機車欲迴車至對向車道路邊取車(汽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逕行迴車,足認其有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先行之過失。
㈤又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警卷第20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考量犯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以彌補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