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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月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被 告 吳星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尤月花與被告(兼告訴人)吳星諭所開設之商店相臨。
渠2人於民國108年5月2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即被告尤月花開設之快餐店「祥董的店」門口),因用電問題發生糾紛。
詎被告尤月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臭雞掰」、「不要臉」等語辱罵被告吳星諭;
被告吳星諭不甘受辱,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臭雞掰」、「不要臉」等語辱罵被告尤月花,均足生損害於被告2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被告吳星諭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或手持拖鞋方式毆打被告尤月花;
被告尤月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吳星諭,並命其所飼養之黑狗攻擊被告吳星諭。
被告吳星諭因而受有左大腿狗咬傷;
鼻、右側下頷、左肩、右上臂、左下腿、左小腿多處抓傷等傷害;
被告尤月花亦因而受有右拇指腫脹(4×3×0.4公分)、右臉擦傷(0.15×0.1×0.1公分)、左上唇瘀腫(0.2×0.5×0.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尤月花於108年5月28日對被告吳星諭提起告訴、被告吳星諭於108年5月24日對被告尤月花提起告訴,嗣被告2人業已於108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件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有被告2人警詢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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