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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明龍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二頭海產店」旁,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持木棍毆打被告簡崇元,致告訴人簡崇元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被告簡崇元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林明龍,致被告林明龍受有腦震盪、頭頂頭部、右手及右膝鈍挫傷併泛紅或瘀青、右前胸壁、左膝、下背、右臀及右前臂痛等傷害。
被告林明龍另與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先揮拳毆打告訴人張簡文明臉部,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再持不明物體敲打告訴人頸部,使告訴人倒於地上,被告林明龍復自後以腳踹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頸椎損傷併頸椎第3 至5 節中心脊髓症候群、頸椎第3 至6節椎間盤突出狹窄、顏面撕裂傷、外傷性門齒脫落、神經性膀胱炎、脊髓損傷後神經根神經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8 年6 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簡崇元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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