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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振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夫婿(2人於民國84年10月27日結婚,迄今仍存有婚姻關係),係有配偶之人。
詎被告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4年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出租套房內與不知其尚存有婚姻關係之蘇怡文(蘇怡文所涉相姦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性行為,於105年3月12日產下1女胡○甄,被告並於105年3月24日認領胡○甄。
嗣經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聲請戶籍謄本時發現被告認領胡○甄乙節,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08年2月1日對被告提起告訴,嗣告訴人業已於108年8月2日與被告和解,並於108年8月19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件妨害婚姻案件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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