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審易,1127,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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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毅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5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毅翔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告訴人楊家卉正持貓食鐵鍋在該處餵食流浪貓,遂上前要求告訴人停止餵貓之行為,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貓食鐵鍋及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數下,再接續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社區中庭附近,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肘擦傷、左下肢擦挫傷、頭部外傷、右上肢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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