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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呼祥英
陳文瑞
陳政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呼祥英、陳政煜與告訴人戴榮志有債務糾紛,被告陳文瑞與告訴人曾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呼祥英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晚間,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其所經營之通訊行內,自不知情之郭嘉豪處得悉告訴人之現住處後,即與陳怡銘(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期間,被告呼祥英聯絡被告陳政煜告知告訴人之現住處後,被告陳政煜亦與被告陳文瑞共同至指定處所與被告呼祥英、陳怡銘會合後,再共同駕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21號告訴人現住處1 樓,於同日23時50分許,不知情之郭嘉豪約告訴人碰面後,被告3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呼祥英持布袋、被告陳政煜持隨手拾得之角鋼,被告陳文瑞則徒手,共同毆打戴告訴人頭部、身體等多處,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鈍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背部切割傷(15公分)、右大腿深部切割傷、胸部鈍挫傷、鼻骨骨折、右眼外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對被告陳政煜、呼祥英2 人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告訴不可分原則並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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