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審易,1261,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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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銘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伍元、暗紅色皮包、玉璧、珍珠戒指、水鑽戒指各壹個、XO洋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12時49分許,持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扳手1 支(未扣案),搭乘計程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公寓前,先持上開六角扳手將該公寓大門打開後,再前往陳方秀玉位於該公寓4 樓之4 住處,以拾獲之衣架將該住處大門門鎖打開,進入上開住處,竊取陳方秀玉所有、放置於房間內之存錢筒(內有50元硬幣數枚即新臺幣〈下同〉3000元)、暗紅色皮包1 個(內有印章2 個、機車駕照1 張、玉璧1 個、現金1000元)、舊五角硬幣1 盒(內有10個硬幣,即5 元)、珍珠戒指、水鑽戒指各1 個、XO洋酒1 瓶(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因陳方秀玉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周俊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5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銘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9、57、67、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方秀玉之證述(見警卷第6 至8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以打開該公寓大門之六角扳手,屬鐵製材質,長度約15至20公分等情,已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該扳手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前段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3 款不同之加重條件,依上揭判例意旨,仍應僅成立一罪。

㈢、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13日假釋出監,因被告另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惟上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已於103 年9 月3 日執行期滿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70頁),揆諸上揭決議意旨,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必要之立法理由,本院認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其係竊盜累犯而加重所犯本案竊盜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最低本刑為6 月),並不會造成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居住安寧,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顯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案之動機、手段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迄未將所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廚房工作,日收入800 至12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新臺幣現金、暗紅色皮包、玉璧、珍珠戒指、水鑽戒指、XO洋酒等財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

偵卷第59頁),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印章、機車駕照等物件,依被告供述均已丟棄等語(見警卷第4 頁;

偵卷第61頁;

本院卷第57頁),因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仍持有上開物件,為免徒增將來執行程序之困擾不便,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行竊所使用之六角扳手、衣架,雖未據扣案,然屬尋常物件,且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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