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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令冠
書記官 陳建志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郭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6日19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7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某超商,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 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故而持有之。
嗣郭志雄於同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郭志雄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98 公克)為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前述持有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前案紀錄卷第31、38頁),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必要之立法理由,本院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因其係毒品案件累犯而加重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最低本刑為2 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最低本刑為2 月、拘役為1 日、罰金為新臺幣1 仟元),並不會造成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故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結晶體1 包經送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7 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79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被告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員警查扣,有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 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該部分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既有前述累犯加重、自首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建志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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