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審易,1345,2020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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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洪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宗洪於民國108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捷運R13凹仔底站,見高雄市政府所有由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捷運公司)管理之公共腳踏車CityBike(ID:YJ00000000號,流水號:8043,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停放於路邊未上鎖(該車於108年1月21日19時42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龍華國小站{公共腳踏車租借站},遭不詳之人徒手將腳踏車從鎖孔拔取之方式,竊取後而脫離本人持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公共腳踏車侵占入己。

嗣經員警於108年2月1日凌晨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李宗洪騎乘上開失竊腳踏車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該車1輛(已發還高雄捷運公司)。

二、案經高雄捷運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為證據使用(院卷第327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宗洪固坦承有騎乘該車遭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用正常方式插卡租借該車云云。

經查:㈠上開腳踏車係高雄市政府所有,委由高雄捷運公司管理,於於108年1月21日19時42分許,在龍華國小站,遭不詳之人徒手將腳踏車從鎖孔拔取之方式,竊取後而脫離本人持有,嗣員警於108年2月1日凌晨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被告騎乘上開失竊腳踏車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玉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2-14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收據、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4月10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833525900號函暨所附公共腳踏車(編號8043號)租借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29日電話紀錄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26日電話紀錄單暨環境保護局人員所傳真該車資料查詢畫面在卷可稽(警卷第19-23、25-27頁,偵一卷第39-41、47頁、偵二卷第13-15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以正常方式租借云云,惟查,該車係於108年1月21日17時39分,由會員吳○○在龍華國小站還車後,直至2月1日凌晨2時50分許警方查獲被告之期間,該車無任何租借紀錄,且系統判定該車是在108年1月21日19時42分許,在龍華國小站第32鎖孔以非正常方式遭拔除,電腦列入協尋名單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4月10日函暨所附公共腳踏車(編號8043號)租借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26日電話紀錄單暨環境保護局人員所傳真該車資料查詢畫面在卷為證(偵一卷第39-41頁、偵二卷第13-15頁),可見被告所辯有以正常方式租借之詞,與客觀事證顯不相符,並非可採。

㈢又辯護人以被告僅有代步使用之意思,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為被告辯護。

惟,被告既已在警詢供稱:騎乘該車約不到半小時即遭警查獲等語(警卷第6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係在凌晨2時許開始騎乘該車,目的就是在路上閒晃等語(偵一卷第17頁),可見被告使用時間已數十分鐘,且仍在騎乘中,遭警查獲(警卷第2頁),並非短暫騎用;

參以租借公共腳踏車,可使用記名之電子票證或信用卡,有高雄市公共腳踏車資訊網查詢資料在卷可考(院卷第27-29頁),租借方式簡單與多元,所有人並無可能同意被告未經租借之使用行為,被告明知其未依正常方式租借該車,擅自騎乘該車離去,足徵有以所有人自居之意思,故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公共腳踏車,係於108年1月21日19時42分許,在龍華國小站,遭不詳之人徒手將腳踏車從鎖孔拔取之方式,竊取後而脫離本人持有等情,已如前述,是該車因非出於被害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被告將該腳踏車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法內容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然持有贓車之原因不只一端,參以查獲時為2月1日,距失竊時1月21日,已超過10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是被告於108年1月21日19時42分許,在龍華國小站,徒手將腳踏車從鎖孔拔取之方式竊取該車,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論以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係犯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五、爰審酌被告侵占被害人管領之公共腳踏車1輛,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行為顯有不當,惟考量其侵占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收據可憑(即無庸宣告沒收),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獨居,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頁,院卷第343頁)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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