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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周家賢因不滿被害人陳姵辰移動其機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福壽街之高雄市衛生局後門旁,以腳踹告訴人張璨鵬(即陳姵辰配偶)所有、被害人陳姵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左後車門,致該等車門鈑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張璨鵬及陳姵辰。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明定。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於108年9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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