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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正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5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正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正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4日上午5 時30分許,以自備之鑰匙1 支打開劉志明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之大門並侵入屋內後,徒手竊取掛在屋內樓梯口牆壁上之2 串鑰匙(1 串為汽車鑰匙、另1 串為上址門前2 道門的鑰匙)及掛在樓梯把手上之包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200元,應予更正)後,以所竊取之汽車鑰匙發動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駛離現場。
嗣因劉志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與凱旋四路口發現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停等紅燈之梁正宗而予以逮捕,並當場扣得現金300 元、汽車鑰匙1 串及自備鑰匙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志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梁正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正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4 至7 頁,偵卷第13、4 頁,本院卷第3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志明於警詢中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5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現場及贓物照片1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5頁、第29至51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安裝太陽能板工作,每日收入約800 元,有未婚妻,打算今年結婚,目前沒有小孩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之犯罪所得1,000 元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現金300 元、鑰匙2 串,均屬本案犯罪所得,然俱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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