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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坤輝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坤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3 時48分,見楊淳惠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濟茶緣(起訴書誤載為「綠」)飲料店已打烊且無人在內,乃以身體撞開該店木門致木門鎖頭毀損後入內,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自備之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撬開收銀機致令不堪使用後,竊取其內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現金得手。
二、案經楊淳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坤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淳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至8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 張及截圖9 張、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證物袋,警卷第9 至15頁、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2.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鑲在門上已構成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
如該鎖僅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而非置入門內,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 把,為被告所攜往,且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被告上開毀損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經查被告用身體撞開該店木門致木門鎖頭毀損後入內,就卷附之該本門門鎖遭破壞照片觀之,該門鎖係嵌在門上(見警卷第19頁),被告將其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
又被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既可用以毀壞收銀臺顯見其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被告所為雖兼具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2 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又告訴人於警詢中曾就被告毀損門扇及收銀機部分提出告訴,然被告毀壞門扇部分,依上開說明,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
另就被告毀損收銀機部分,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此部分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法條敘明,然業經檢察官記載於犯罪事實,並經告訴人提出告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4.刑之加重減輕: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3 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948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上開3 罪嗣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87 號、104 年度簡字第2166號、104 年度簡字第2686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上開各罪亦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因接續執行拘役,於106 年2 月13日出監),於106 年3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等案件之前科,自90年起,即多次入監執行,執行後又再犯罪,且於106 年3 月23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頒佈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上開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受理告訴人遭竊盜,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是被告犯下本件竊盜案,遂通知被告至警局說明,被告遂坦承犯行,此有被告之108 年4 月2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 至3 頁),顯見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人,故被告縱向員警坦承竊盜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再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並衡酌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25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被告固供稱:繳管理費用完了等語(見警卷第3 頁),然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而有違公平正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是否沒收及追徵與被告是否持以再犯二者間欠缺實質關聯,並無強行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竊取5000元,然被告始終堅稱僅竊取2500元,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竊取超過2500元之現金,就被告被訴竊取超過2500元之部分即無從認定,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因被告被訴竊取超過2500元之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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