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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2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改依通常程序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崧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李承崧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10時16分許,以暱稱「李登峰」公然在告訴人鄭孟洳申設之「高雄市議員鄭孟洳」臉書粉絲專頁留言「你老爸在電台賣藥」、「讓你吃到那麼肥」、「你長的那麼肥那麼醜」、「吃賣藥電台膏藥長大的肥醜女安心吧台灣人民沒人想對你怎樣的」等文字(下稱系爭留言)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侮辱,須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
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諸如嘲笑、詈罵、蔑視,如僅係單純對於他人不禮貌之行為或言詞,或是疏忽而不尊重他人,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惟因此等行為與公然侮辱之行為,含混不易區分,因此應就個案中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詞習慣,與陳述時之客觀目的及情況,綜合整體情形判斷,而不能一概而論。
是倘行為人之行為或言詞並無貶抑他人感情名譽之危險,自不該當「侮辱」此一要件,而無公然侮辱罪之適用餘地。
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並規定於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中。
又各種言論自由當中,政治性言論與基本生活模式、社會基本生活價值觀、個人在社會中的價值形塑,以及不同階級、不同社群、不同族群生活利益的分配息息相關。
不同政治立場或主張的對立,涉及不同利益分配方式的角力,也就是涉及生存的競爭,尤其政治立場的對立,都是社會資源上的強者與弱者的對立,對於政治性言論的箝制,也都是發生在對弱勢的壓迫上面,因此政治性言論需要憲法給予最大的保障,否則即無以發表言論謀求改變弱勢地位的可能,如果不能透過發表言論改變弱勢,勢必導致採取激烈的表達方式,則必然造成社會的動盪,進而阻礙社會的發展。
因此相對地,對於政治性言論的限制,必須採取嚴格的審查標準(引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44 號解釋中大法官許玉秀提出之一部協同、一部不同意見書);
從而刑法妨害名譽罪章另定有阻卻違法之規定,藉以調和公益與被害人之權利,避免人民因恐負妨害名譽罪責,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寒蟬效果」,則凡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批評,應認仍受憲法之保障。
又因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之行為舉止,往往攸關公共利益,且他們通常掌握較多之社會資源與較高之社會影響力,比一般人更輕易受到新聞媒體之青睞,因而也較易獲得反駁、澄清之機會與版面位置,不見得須動用司法訴訟程序以保障自己名譽。
同時,正因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擁有較多社會資源及社會影響力,相對地亦應以較多之公眾資訊傳播與檢驗手段,予以平衡。
另外,當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出任政府職位或獲得其公眾人物之社會地位時,通常係出於自願,既是自願,應可合理推斷其對於自己一旦出任政府職位或成為公眾人物,一舉一動將經常暴露在公眾檢驗下,名譽權保障範圍亦將受到限縮,有所預見。
則人民對於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給予最大範圍之言論自由保障,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則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全部為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楊明晃指訴、臉書截圖6 張、蒐證照片7 張等為依據。
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告訴人之粉絲專業發表前揭文字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之犯行,辯稱:當時是針對告訴人的質詢表達不滿情緒,而且告訴人的家族開電台賣藥是事實,總不能叫我說告訴人是漂亮,我只是表達事實而已等語(本院審易卷第31至32頁)。
五、經查:㈠上揭聲請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楊明晃指訴甚明,並有臉書截圖6 張、蒐證照片7 張等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係因對告訴人在議會質詢之內容不滿,才會在告訴人的臉書上發表系爭留言等語(警卷第3 頁、審易卷第3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楊明晃於警詢中所述:告訴人為高雄市議員,在高雄市議會質詢完畢時,發現系爭留言等語(警卷第8 頁)相符,堪認被告係基於人民的地位,對於身為政治兼公眾人物之告訴人在議會質詢的表現表達不滿,而為系爭留言等節,已堪認定。
又公眾人物往往開設臉書粉絲專業等各種公共平台,使各種立場之人民均得以在平台上表達其個人意見,然個別評論者常存有既定之政治立場,亦屬常見,是尚難期待全部留言均無負面評價或毫無情緒表達,而創設平台者亦對其名譽權保障範圍將受到限縮乙節應可認識,告訴人身為政治兼公眾人物,創設其個人臉書粉絲專業平台,對此自應知之甚詳。
則基於前揭言論自由之保障說明,被告所為系爭留言是否具有誹謗或侮辱之犯意,自應從嚴認定。
㈢則被告為系爭留言之際,告訴人為高雄市議員,不但身為政治兼公眾人物,掌握相關公眾資源並有相當之政治影響力,是其在議會行使質詢之職務,關乎議員是否竭盡其監督市政之責任,究屬可受公評之事,並應接受人民的監督及評論,在言論自由及名譽保障之天平下,應承擔較嚴苛程度之言論監督,因認被告所為系爭留言,其中「肥」、「醜」等文字,既係就告訴人所為質詢內容,表達不滿之情緒性字眼,而難認其係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其唯一之目的;
又其所使用之文字縱然較為粗暴而涉及與政治議題無關之個人外觀,然而,外表美醜、胖瘦與否,與人格及地位高低之評價無關,且純屬個人主觀標準,每人都可以表達自己之評價,被告以其個人評價,以其標準來評斷告訴人「醜」、「肥」,充其量僅係被告個人對告訴人外表之意見表達,縱已相當程度使告訴人之感受不佳,殊無涉及是否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
復告訴人身為政治兼公眾人物,其所屬家族事業之經營狀況與政治利益,自非不可受到公評,則告訴人的父親是否在電台賣藥,為一客觀事實,亦難謂有何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之危險。
是依系爭留言之內容、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當時所針對之議題、告訴人之特殊身分暨其所掌握之資源,並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民主國家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之權衡,從嚴審查系爭留言之可非難性,均無從該當公然侮辱或其他妨害名譽之刑責。
六、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然被告所為尚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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