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審易,1500,2019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鳳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鳳嬌與告訴人王伯怡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

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開山刀、捕蛇夾毆打告訴人,並咬向告訴人之手臂,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額擦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