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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程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程輝於民國108 年3月15日5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因購物之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店員即告訴人000頭部,告訴人欲走出櫃檯理論時,被告又接續出拳毆打告訴人。
嗣雙方發生扭打,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持續毆打,告訴人背部並碰觸到因被告出拳碰到而翻倒之茶葉蛋熱湯上,致告訴人受有背部燒燙傷、二度燙傷併紅腫水皰形成及皮膚缺損、背部及胸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08 年9月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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